反制特定區 原團擬公告傳統領域
台灣立報 更新日期:2010/01/29 00:07 陳威任
【記者陳威任台北報導】莫拉克風災迄今已將近半年時間,雖然重建工作不斷進行,但是相關爭議也不曾間斷過。台灣原住民族行動聯盟28日針對重建委員會違法劃設特定區域,前往監察院陳情,聯盟表示,未來將公告原住民傳統領域作為反制。
2010-01-29
2009-12-15
2009-12-11
新聞:台21線省道搶通 那瑪夏鄉民回家免繞路 2009/12/09
http://88flood.www.gov.tw/news_content_detail.php?nc_id=4031
台21線省道搶通 那瑪夏鄉民回家免繞路
2009/12/09
八八水災重創高雄縣甲仙鄉通往那瑪夏鄉的台21線省道,其中甲仙鄉小林村3 公里路段遭獻肚山崩落土石淹沒,替代的山路今天搶通,村民不必再繞遠路,可如期返鄉過耶誕節。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羅世雄今天勘查台21線省道「小林村替代道路」,並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主持協調會。 羅世雄說,台21線省道全線原定12月底搶通,其中大部分路段已在11月底搶通,小林村後方獻肚山上「小林替代道路」也已搶通,但列入丙類簡易道路,未來若逢豪雨颱風期,那瑪夏鄉民族、民權、民生村等隨時面臨山側邊坡崩塌阻斷危機,仍可能成為「孤島」,希望工程單位屆時盡速搶修及加強平時養護道路。 他指出,小林村替代道路搶通後,甲仙鄉到那瑪夏鄉車程約50分鐘,較目前繞道台南或嘉義縣路段近很多。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長劉慶輝表示,台21線省道小林村路段遭遇土石流掩埋,小林村民以親人遺體尚未尋獲,拒絕道路搶進,多次協商後,同意自村落後方的獻肚山坍搶修便道。替代道路雖已搶通,可通行小型轎車及貨車,但仍持續整理路床。 他表示,那瑪夏鄉到甲仙鄉小林村台21線省道路段地層鬆動不穩定,是否開闢永久性道路,將委託專業評估可行性後再議。 目前那瑪夏鄉3 村部分村民還安置在工兵學校、仁美營區。
資料來源 :中央社
台21線省道搶通 那瑪夏鄉民回家免繞路
2009/12/09
八八水災重創高雄縣甲仙鄉通往那瑪夏鄉的台21線省道,其中甲仙鄉小林村3 公里路段遭獻肚山崩落土石淹沒,替代的山路今天搶通,村民不必再繞遠路,可如期返鄉過耶誕節。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羅世雄今天勘查台21線省道「小林村替代道路」,並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主持協調會。 羅世雄說,台21線省道全線原定12月底搶通,其中大部分路段已在11月底搶通,小林村後方獻肚山上「小林替代道路」也已搶通,但列入丙類簡易道路,未來若逢豪雨颱風期,那瑪夏鄉民族、民權、民生村等隨時面臨山側邊坡崩塌阻斷危機,仍可能成為「孤島」,希望工程單位屆時盡速搶修及加強平時養護道路。 他指出,小林村替代道路搶通後,甲仙鄉到那瑪夏鄉車程約50分鐘,較目前繞道台南或嘉義縣路段近很多。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長劉慶輝表示,台21線省道小林村路段遭遇土石流掩埋,小林村民以親人遺體尚未尋獲,拒絕道路搶進,多次協商後,同意自村落後方的獻肚山坍搶修便道。替代道路雖已搶通,可通行小型轎車及貨車,但仍持續整理路床。 他表示,那瑪夏鄉到甲仙鄉小林村台21線省道路段地層鬆動不穩定,是否開闢永久性道路,將委託專業評估可行性後再議。 目前那瑪夏鄉3 村部分村民還安置在工兵學校、仁美營區。
資料來源 :中央社
新聞:莫拉克災區失業者,政府獎勵雇用 2009/12/07
http://88flood.www.gov.tw/news_content_detail.php?nc_id=4025
莫拉克災區失業者,政府獎勵雇用
2009/12/07
莫拉克颱風災區重建工程所需投入之人力及勞工,政府大力鼓勵營造業廠商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凡重建工程廠商或其分包商雇用災區失業者,最高可補助每人每月12,000元之獎勵金。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基礎建設處顏處長久榮表示,勞委會已頒訂「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僱用災區失業者獎勵辦法」獎勵廠商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可惜至今申請廠商有限,或許是廠商不了解辦法之規定,或發包機關宣導不足,所以重建會今天特別邀請勞委會、各受災鄉鎮市公所及營造業工(協)會共同研商座談,除請勞委會詳加說明獎勵辦法之作業程序及加強宣導一般規定外,最重要是與廠商及地方機關交換意見,協助解決相關申請作業問題,例如現階段保有農保之災區民眾,若要適用本獎勵辦法,不需退農保亦可參加保勞保(因勞保含職業災害保險);另獎勵辦法之雇主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簡化求才登記不見得需到現場填寫,亦可電洽各地就業服務機構由其協助登記;勞委會亦將積極由工程會網站尋覓莫拉克災後工程之廠商,並主動接洽尋求其雇用災區失業者意願,災區失業者亦可透過勞委會派駐各鄉鎮市公所之服務人員,協助其辦理各項申請手續,若廠商及分包商有意雇用,勞委會將主動派員至工地宣導協助申辦。該獎勵辦法旨在協助災區失業民眾就業上的需求,期望各雇主聘用其協助興辦復建工程,會中並決議爾後莫拉克復建工程之招標文件亦應納入本獎勵辦法及勞委會相關聯絡電話,以利推廣及施行。 重建會表示,經歷如此嚴重的天災,不論民間或政府、中央或地方,都竭盡心力辦理各項搶災搶險、居民安置、社會救助及災後復建等重建工作,尤其受災縣市政府工作更為繁重,因此配合災區重建及促進國民就業乃現階段重要工作之一,勞委會亦在會議中推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提供災區失業者資料至就業服務機構,積極持續推動及推廣相關就業促進措施,協助災區特定對象失業者就業,期望全國各界齊心齊力,攜手合作,儘速完成災後重建工作,並扶持災民迅速獲得工作,重新出發。
資料來源 :重建會
莫拉克災區失業者,政府獎勵雇用
2009/12/07
莫拉克颱風災區重建工程所需投入之人力及勞工,政府大力鼓勵營造業廠商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凡重建工程廠商或其分包商雇用災區失業者,最高可補助每人每月12,000元之獎勵金。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基礎建設處顏處長久榮表示,勞委會已頒訂「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僱用災區失業者獎勵辦法」獎勵廠商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可惜至今申請廠商有限,或許是廠商不了解辦法之規定,或發包機關宣導不足,所以重建會今天特別邀請勞委會、各受災鄉鎮市公所及營造業工(協)會共同研商座談,除請勞委會詳加說明獎勵辦法之作業程序及加強宣導一般規定外,最重要是與廠商及地方機關交換意見,協助解決相關申請作業問題,例如現階段保有農保之災區民眾,若要適用本獎勵辦法,不需退農保亦可參加保勞保(因勞保含職業災害保險);另獎勵辦法之雇主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簡化求才登記不見得需到現場填寫,亦可電洽各地就業服務機構由其協助登記;勞委會亦將積極由工程會網站尋覓莫拉克災後工程之廠商,並主動接洽尋求其雇用災區失業者意願,災區失業者亦可透過勞委會派駐各鄉鎮市公所之服務人員,協助其辦理各項申請手續,若廠商及分包商有意雇用,勞委會將主動派員至工地宣導協助申辦。該獎勵辦法旨在協助災區失業民眾就業上的需求,期望各雇主聘用其協助興辦復建工程,會中並決議爾後莫拉克復建工程之招標文件亦應納入本獎勵辦法及勞委會相關聯絡電話,以利推廣及施行。 重建會表示,經歷如此嚴重的天災,不論民間或政府、中央或地方,都竭盡心力辦理各項搶災搶險、居民安置、社會救助及災後復建等重建工作,尤其受災縣市政府工作更為繁重,因此配合災區重建及促進國民就業乃現階段重要工作之一,勞委會亦在會議中推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提供災區失業者資料至就業服務機構,積極持續推動及推廣相關就業促進措施,協助災區特定對象失業者就業,期望全國各界齊心齊力,攜手合作,儘速完成災後重建工作,並扶持災民迅速獲得工作,重新出發。
資料來源 :重建會
屏東災區特定區域劃定持續進行溝通
http://88flood.www.gov.tw/news_content_detail.php?nc_id=4033
屏東災區特定區域劃定持續進行溝通
2009/12/10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工作小組已於昨(9)日完成屏東縣霧台鄉災區佳暮村、阿禮村、吉露村及伊拉部落等4處特定區域之實地勘查及審議工作,並擇期辦理諮商會議,與當地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經提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定後,依法劃定特定區域,儘速辦理災民後續安置工作。該工作小組成員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夏錦龍副主任委員、重建會綜合規劃處張恒裕處長、農委會水保局林裕益總工程司、經濟部水利署王瑞德副總工程司及相關部會代表、國家災害防救中心謝龍生博士、水利署謝錫欽前局長,以及屏東縣政府代表等人,昨日上午在前往霧台鄉的台24線上,雖然遭到當地鄉民的阻擋,要求政府尊重部落主權,並反對政府部門進入霧台鄉進行實地勘查,經過協調後,重建會等相關單位一行人先轉往霧台鄉公所召開說明會,由相關部會代表出面說明辦理災區劃定特定區域的程序及步驟,並強調在法律程序上一定會與部落災民進行諮商,落實尊重部落諮商機制,另外,也清楚說明劃定特定區域涉及民眾之土地、建物等之權益,經雙方充分溝通後,下午即分2組人馬,進行實地勘查及審議工作。重建會張處長表示,此次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工作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以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規劃辦理,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後,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政府將辦理後續中期安置以及永久屋興建配住等。此次勘查及審議作業,行前即已先由專家學者前往進行實地初步勘查並撰寫建議與評估資料,劃定機關除事先將災後航照圖及套繪地籍圖携至勘查現場,具體呈現災損影響情形外,另亦邀集專家學者以及各機關代表,會同縣府以及當地居民代表共同討論,終於順利完成屏東縣霧台鄉佳暮村、阿禮村、吉露村及伊拉部落等地區實地勘查及審議作業,後續將由原住民族地區災區鄉公所輔導當地居民成立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凝聚共識後,擇期再與政府專案工作小組進行諮商。
資料來源 :重建會
屏東災區特定區域劃定持續進行溝通
2009/12/10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工作小組已於昨(9)日完成屏東縣霧台鄉災區佳暮村、阿禮村、吉露村及伊拉部落等4處特定區域之實地勘查及審議工作,並擇期辦理諮商會議,與當地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經提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定後,依法劃定特定區域,儘速辦理災民後續安置工作。該工作小組成員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夏錦龍副主任委員、重建會綜合規劃處張恒裕處長、農委會水保局林裕益總工程司、經濟部水利署王瑞德副總工程司及相關部會代表、國家災害防救中心謝龍生博士、水利署謝錫欽前局長,以及屏東縣政府代表等人,昨日上午在前往霧台鄉的台24線上,雖然遭到當地鄉民的阻擋,要求政府尊重部落主權,並反對政府部門進入霧台鄉進行實地勘查,經過協調後,重建會等相關單位一行人先轉往霧台鄉公所召開說明會,由相關部會代表出面說明辦理災區劃定特定區域的程序及步驟,並強調在法律程序上一定會與部落災民進行諮商,落實尊重部落諮商機制,另外,也清楚說明劃定特定區域涉及民眾之土地、建物等之權益,經雙方充分溝通後,下午即分2組人馬,進行實地勘查及審議工作。重建會張處長表示,此次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工作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以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規劃辦理,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後,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政府將辦理後續中期安置以及永久屋興建配住等。此次勘查及審議作業,行前即已先由專家學者前往進行實地初步勘查並撰寫建議與評估資料,劃定機關除事先將災後航照圖及套繪地籍圖携至勘查現場,具體呈現災損影響情形外,另亦邀集專家學者以及各機關代表,會同縣府以及當地居民代表共同討論,終於順利完成屏東縣霧台鄉佳暮村、阿禮村、吉露村及伊拉部落等地區實地勘查及審議作業,後續將由原住民族地區災區鄉公所輔導當地居民成立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凝聚共識後,擇期再與政府專案工作小組進行諮商。
資料來源 :重建會
標籤:
莫拉克
2009-12-03
颱風過後各項救助辦法以及紓困貸款申請
颱風過後各項救助辦法以及紓困貸款申請
網址:http://www.tainan.gov.tw/Upload/News/AttachFile/19729_633856095875468750.doc
因為那是電子檔,google不能上傳,但如果電子檔不能開,我有放在yahoo的部格上:http://tw.myblog.yahoo.com/jw!WaDgTCSBGQSI3hZBqySoOxcxgC0-/article?mid=40&prev=-1&next=39
網址:http://www.tainan.gov.tw/Upload/News/AttachFile/19729_633856095875468750.doc
因為那是電子檔,google不能上傳,但如果電子檔不能開,我有放在yahoo的部格上:http://tw.myblog.yahoo.com/jw!WaDgTCSBGQSI3hZBqySoOxcxgC0-/article?mid=40&prev=-1&next=39
標籤:
莫拉克
莫拉克颱風災 農、漁、畜牧業災害救助辦理情形
出處:http://www.gov.tw/newscenter/pages/detail.aspx?page=4924a0d4-4d1a-49de-84f3-cf55f55c700a.aspx
莫拉克颱風災 農、漁、畜牧業災害救助辦理情形
張貼時間:2009/11/5 下午 11:34:31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台南市受莫拉克颱風豪雨侵害,造成台南市農、漁、畜牧業嚴重損害,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台南市符合現金救助災區。
台南市政府會同各區公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稟持從速、從簡、從寬之指示,迄10月底已核發救助金計農業426戶核發救助款為452萬4,292元、漁業447戶核發救助款為1億1,692萬9,700元,畜牧業18戶核發救助款為262萬1,220元,上述救助款皆已撥入各受災農、漁、畜產戶。對於不符合現金救助規定者,亦依農委會『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規定,提報該會核發補助款中。期待台南市農漁畜產受災戶,能儘速復耕、復養恢復生產。
莫拉克颱風災 農、漁、畜牧業災害救助辦理情形
張貼時間:2009/11/5 下午 11:34:31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台南市受莫拉克颱風豪雨侵害,造成台南市農、漁、畜牧業嚴重損害,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台南市符合現金救助災區。
台南市政府會同各區公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稟持從速、從簡、從寬之指示,迄10月底已核發救助金計農業426戶核發救助款為452萬4,292元、漁業447戶核發救助款為1億1,692萬9,700元,畜牧業18戶核發救助款為262萬1,220元,上述救助款皆已撥入各受災農、漁、畜產戶。對於不符合現金救助規定者,亦依農委會『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規定,提報該會核發補助款中。期待台南市農漁畜產受災戶,能儘速復耕、復養恢復生產。
標籤:
莫拉克
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且災區遼闊,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
出處:http://www.coa.gov.tw/show_communique.php?cat=show_communique&serial=coa_webuser3_20090823113508
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且災區遼闊,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如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80051101號
主 旨: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且災區遼闊,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如說明,請轉知並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請查照。
說 明:
一、有關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本會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規定及考量實際情形,從寬處理原則,如下: (一)受災農漁民倘因道路交通中斷、家園積水或污泥堆積急需處理、另地安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規定在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10日內提出救助申請者,得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個案從寬認定後,於申請表或受災證明書上註明,逕予同意受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辦公場所因受災致設備毀損,影響受理救助作業,請公所先行收件,並由縣(市)政府審酌同意適度延長受理期限。
二、由於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本會特別針對不符合天然災害救助規定者,訂定「產業輔導專案措施」,如災情嚴重地區之受災農漁民無法依規定期限(98年8月31日)提出申請者,比照上開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辦理。
三、鑑於現金救助或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金之核發,必須依據申請案個案認定,請速宣導轄內受災農漁民儘早提出申請,以利早日撥款,加速進行復耕復建。
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且災區遼闊,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如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80051101號
主 旨: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且災區遼闊,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如說明,請轉知並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請查照。
說 明:
一、有關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期,本會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規定及考量實際情形,從寬處理原則,如下: (一)受災農漁民倘因道路交通中斷、家園積水或污泥堆積急需處理、另地安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規定在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10日內提出救助申請者,得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個案從寬認定後,於申請表或受災證明書上註明,逕予同意受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辦公場所因受災致設備毀損,影響受理救助作業,請公所先行收件,並由縣(市)政府審酌同意適度延長受理期限。
二、由於莫拉克颱風災情嚴重,本會特別針對不符合天然災害救助規定者,訂定「產業輔導專案措施」,如災情嚴重地區之受災農漁民無法依規定期限(98年8月31日)提出申請者,比照上開現金救助申請期從寬處理原則辦理。
三、鑑於現金救助或產業輔導專案措施補助金之核發,必須依據申請案個案認定,請速宣導轄內受災農漁民儘早提出申請,以利早日撥款,加速進行復耕復建。
2009-11-26
八八災民陳情 楊秋興承諾在安全前提下協助返鄉、建永久屋
來源http://www.kscg.gov.tw/2009812144531/MixNewsDetail.aspx?ParentType=News&SN=8951
八八災民陳情 楊秋興承諾在安全前提下協助返鄉、建永久屋
● 高縣莫拉克風災災民在八八再造聯盟率領下,昨(19)日至縣府提出要回家、離災不離村、參與重建決議等訴求,縣長楊秋興接受民眾陳情時強調,自己的想法與災民並無不同,他承諾,只要原鄉地方經中央評估為安全,縣府將盡力協助災民返鄉、興建永久屋等事宜,並建議中央邀請災民代表會勘,共同重建家園。
八八再造聯盟昨日帶領包含那瑪夏、桃源、六龜等鄉的災民,遊行至縣府陳情,以吟唱的方式表達「我要回家」的心聲。包含社會處長吳麗雪、原民處長谷縱‧喀勒芳安皆到場與災民講解溝通,縣長楊秋興也於下午時接受民眾陳情。
災民主要提出三點訴求:
一、要求決定權-政府進行地區安全性會勘,需找災民參與,由災民決定部落的未來,同時進入高雄縣重建委員會參與決策。
二、回原鄉-希望在原鄉興蓋中繼屋、永久屋,離災不離村,傳遞文化生命。
三、要生活-儘速搶通台20線、台21線及藤枝林道,恢復部落原有生活機能,學校不滅校、不減班,兩個月內完成學校安全的補強工作。
縣長楊秋興強調,自己的的想法與災民並無不同,縣府的立場也從未改變,只要在安全的前提下,民眾要回家縣府求之不得。縣府已持續針對水電、道路已通、且無安全之虞的地區,協助災民返鄉,包含桃源鄉興中國小與建山國小皆已回原校復課,那瑪夏民生、民權村與桃源鄉桃源村也即將返鄉。
楊縣長向災民承諾,縣府同意離災不離村構想,只要災民提出的土地經中央評估為安全無虞的,將盡力協助災民返鄉,或協助辦理土地變更作業與後續慈善團體興建永久屋等事宜。至於保障社區參與,積極協助原住民回鄉進行重建工作,縣府目前都已在做,他也願建議中央進行安全性評估勘查時,找計畫返鄉的民眾一起參與,減少民眾疑慮。
關於災民一直擔心選擇永久屋必須放棄山上土地,楊縣長也再次澄清,永久屋是給災民的權利,災民可以自由選擇,但是選擇永久屋並不會因此失去山上的耕地,可以自行回去。目前中央原則上不傾向在山上興蓋組合屋或中繼屋,若山上的地經評估是安全的,可由慈善團體直接興蓋永久屋,縣府將尊重中央的決策。
八八災民陳情 楊秋興承諾在安全前提下協助返鄉、建永久屋
● 高縣莫拉克風災災民在八八再造聯盟率領下,昨(19)日至縣府提出要回家、離災不離村、參與重建決議等訴求,縣長楊秋興接受民眾陳情時強調,自己的想法與災民並無不同,他承諾,只要原鄉地方經中央評估為安全,縣府將盡力協助災民返鄉、興建永久屋等事宜,並建議中央邀請災民代表會勘,共同重建家園。
八八再造聯盟昨日帶領包含那瑪夏、桃源、六龜等鄉的災民,遊行至縣府陳情,以吟唱的方式表達「我要回家」的心聲。包含社會處長吳麗雪、原民處長谷縱‧喀勒芳安皆到場與災民講解溝通,縣長楊秋興也於下午時接受民眾陳情。
災民主要提出三點訴求:
一、要求決定權-政府進行地區安全性會勘,需找災民參與,由災民決定部落的未來,同時進入高雄縣重建委員會參與決策。
二、回原鄉-希望在原鄉興蓋中繼屋、永久屋,離災不離村,傳遞文化生命。
三、要生活-儘速搶通台20線、台21線及藤枝林道,恢復部落原有生活機能,學校不滅校、不減班,兩個月內完成學校安全的補強工作。
縣長楊秋興強調,自己的的想法與災民並無不同,縣府的立場也從未改變,只要在安全的前提下,民眾要回家縣府求之不得。縣府已持續針對水電、道路已通、且無安全之虞的地區,協助災民返鄉,包含桃源鄉興中國小與建山國小皆已回原校復課,那瑪夏民生、民權村與桃源鄉桃源村也即將返鄉。
楊縣長向災民承諾,縣府同意離災不離村構想,只要災民提出的土地經中央評估為安全無虞的,將盡力協助災民返鄉,或協助辦理土地變更作業與後續慈善團體興建永久屋等事宜。至於保障社區參與,積極協助原住民回鄉進行重建工作,縣府目前都已在做,他也願建議中央進行安全性評估勘查時,找計畫返鄉的民眾一起參與,減少民眾疑慮。
關於災民一直擔心選擇永久屋必須放棄山上土地,楊縣長也再次澄清,永久屋是給災民的權利,災民可以自由選擇,但是選擇永久屋並不會因此失去山上的耕地,可以自行回去。目前中央原則上不傾向在山上興蓋組合屋或中繼屋,若山上的地經評估是安全的,可由慈善團體直接興蓋永久屋,縣府將尊重中央的決策。
2009-11-23
有關莫拉克風災核發原住民學生生活困難助學金及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辦理情形說明(98年11月5日)
出處:http://www.apc.gov.tw/main/docDetail/detail_news.jsp?rootCateID=A000073&docid=PA000000003695&cateID=A000233&linkSelf=0&linkRoot=0&linkParent=
有關莫拉克風災核發原住民學生生活困難助學金及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辦理情形說明(98年11月5日)
一、核發原住民學生生活困難助學金目前辦理情形 :
(一)除教育部所提家庭生活困難及家庭突遭變故之學生補助措施外,本會另訂定專案辦理莫拉克風災原住民學生災害助學金實施要點。針對家庭生活困難受災戶之國民中小學學生災害助學金,符合發放規定學生人數計 1,841人,其中1,797人已將補助款匯入學校,並校於開學時即發放每人3,000元,發放金額共計539萬1,000元。
(二)至於高中職以上受災戶原住民學生之家庭生活困難災害助學金及家庭遭遇變故之各級原住民學生,依據地方政府提送案件已核定發放學生人數計6人,核定金額共計6萬5,000元。
二、有關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目前辦理情形:有關辦理受災地區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已草擬完成,因受災地區部分道路橋樑及遷村安置等基礎設施等尚在復建,本會將於遷村確認後,辦理設備需求之調查,俾便執行安裝。
有關莫拉克風災核發原住民學生生活困難助學金及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辦理情形說明(98年11月5日)
一、核發原住民學生生活困難助學金目前辦理情形 :
(一)除教育部所提家庭生活困難及家庭突遭變故之學生補助措施外,本會另訂定專案辦理莫拉克風災原住民學生災害助學金實施要點。針對家庭生活困難受災戶之國民中小學學生災害助學金,符合發放規定學生人數計 1,841人,其中1,797人已將補助款匯入學校,並校於開學時即發放每人3,000元,發放金額共計539萬1,000元。
(二)至於高中職以上受災戶原住民學生之家庭生活困難災害助學金及家庭遭遇變故之各級原住民學生,依據地方政府提送案件已核定發放學生人數計6人,核定金額共計6萬5,000元。
二、有關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目前辦理情形:有關辦理受災地區無線電視台接收設備修復計畫已草擬完成,因受災地區部分道路橋樑及遷村安置等基礎設施等尚在復建,本會將於遷村確認後,辦理設備需求之調查,俾便執行安裝。
土石流疏散避難作業程序(撰寫範例)
出處:http://www.apc.gov.tw/main/docDetail/detail_news.jsp?docid=PA000000003769&cateID=A001934
土石流疏散避難作業程序(撰寫範例)
一、目的 1.為保障居民生命安全及避免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時之混亂。
2.為使居民能啟動自主防災作為,輔以指導作為,以減少災損。
二、轄內土石流危險範圍及保全對象1.本村第O鄰附近OO溪(或明顯地標之附近),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O年O月O日劃定為土石流潛勢溪流,(或並經本村設立界樁及警示牌),內有O戶O人為保全對象。
2.…
*附表:表列轄內土石流溪流名稱、附近地標、影響範圍、優先處理順序等級、保全對象之戶數、人數、聯絡對象、聯絡方式、及前往避難所位置。(附件一)
*附圖:危險區域避難路線圖,內需標出土石流潛勢區域、避難路線、避難所、消防單位、警政單位、醫療衛生單位、直昇機起降場等。(附件二)
三、轄內土石流疏散避難地點及路線本村土石流避難處所經勘查後,以OO國小或OO活動中心為避難地點。
*附表:表列轄內避難所地點、收容人數、地址、管理人、聯絡電話。若災情擴大或複合災害發生時可資轉移之替代避難所。(附件三)
四、疏散避難人力編組與分工本村內有幹事O人、避難所管理人O人、OO消防分隊O人(或、及義消O人)、OO派出所O人及義警O人、睦鄰救援隊O人及其他可於5-7分鐘內動員志工O人,編組成疏散避難小組,由村長(指揮官)領導,並依特性編班。
1.疏散班:由消防、警察、義消、義警、睦鄰救援隊等組成,原則上以挨家挨戶方式通知保全對象(因可告知災情危險度、避難所、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方式等相關訊息,以增加配合度減少恐慌)進行自主避難,於指示撤離後進行強制疏散。
2.引導班:由警察、義消、志工等組成,進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警戒區管制、協助強制疏散等。
3.收容班:由避難所管理人及村里幹事或民政社政人員組成,進行避難所之開設、受理災民、物資收受清點分配、災民管理及照護(包括救護衛生)等。
4.行政班:由村里幹事等組成,進行預警監控、情資蒐集、災情研判分析、發布避難勸告、指示撤離、蒐集避難過程紀錄等。
避難小組各班需預擬任務配置,如班員1-1負責第O鄰OOO家避難勸告,班員2-2負責OO路與OO路口交叉處交通管制、班員3-1負責開啟避難所大門…,以節省討論分工時間。
*附表:疏散避難小組成員之名冊、聯絡方式、任務分工等。
五、疏散避難裝備器材物資整備、檢查及避難演練避難小組各班所需裝備器材如無線電預先設定頻率、路障、交通工具、避難所需糧食、水等物資皆須事前整備完成,並每年防汛期前至少完成一次檢查。疏散避難演練亦須每年舉辦,至少於防汛期前完成一次。
六、避難撤離流程以下流程以時間尚為充裕時為前提擬劃,若時間急迫可直接切入任何一階段如直接指示撤離,並同步進行相關步驟或循環跳接。
1.情資收集接獲鄕公所通知疏散避難,或依據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逕行疏散避難並向鄉公所報備。
2. 避難勸告及自主疏散為預防災情擴大,先行勸導保安對象主動避難,經村長 (指揮官或代行者)同意啟動疏散避難小組,原則上以挨家挨戶方式進行勸導,並提供保全對象潛在危險度、避難所地點、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方式等相關資訊,同時了解需要特別服務之對象(如老幼婦孺、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與方式。並利用村里廣播系統、消防警察民政等所有廣播車、地區廣播電台、電視台、簡訊、網路、電話等通(告)知。
*附件:疏散避難紀錄書(附件五) 避難勸導單(內含危險區域、危險度、避難處所、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電話) (附件六)
3. 避難所開設、收容與管理配合勸導避難所需,即行開設避難所,並進駐管理人員,假若管理人員到達開門時間不明,允許使用破壞手段開門。開設後立即依OO縣危險區域(村里、部落)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內含三級儲存原則、物資種類、取得配發、管理及逾期處理)進行物資清點與管理。民眾陸續被收容後,依OO縣災民收容中心使用管理須知(分作業、總務、照護、治安等方面)進行管理,並介紹周邊設施、活動範圍等,若開設於學校可利用校內保健室、廁所,無衛生保健設備者,設置臨時廁所、救護站等以防止疾病傳染。另為穩定災民情緒,提供災情諮詢、親友聯絡等服務。若災情擴大或複合災害發生,為災民安全或收容容量之需,需移往其他替代之避難所。由於避難所收容人員包括自主避難者及被強制疏散者,為了解所有避難人數,統於避難所處統計人數,以了解疏散避難執行情形。
*附表:避難所收容情形表。(附件七)
4.指示撤離及強制疏散經研判或獲得訊息指出土石流危險度提升,需立即撤離保全對象,於村長 (指揮官或代行者)同意後即行廣播告知,並強制民眾疏散。若同時須劃定警戒區時,經請示縣府同意並公告後,參考警政署92年4月8日函附件之災害警戒區域疏散封鎖相關作業規定,執行管制該區禁止進入及命其離去之強制疏散。
*附件:指示撤離廣播參考稿。(附件八)
5.疏散疏散解除及復原直到需疏散避難之危機解除,通知各避難所之民眾返家,若有民眾家園嚴重受損無法居住即需進行安置,對返家民眾告知整理家園需駐意事項以防二次災害,及相關後續服務諮詢電話與方式。避難所立即進行清潔與復原工作。
七、疏散避難紀錄與回報為確保民眾避難、後續服務規劃與經費核銷,需對疏散避難過程進行紀錄,但礙於災情急迫時不容許詳細紀錄,故所有紀錄需先格式化,填具時至少需要避難者姓名、原居住地、避難地點、避難時間。相關紀錄資料依災害應變體系災情傳遞所需,傳送或回報給彙整單位。
八、其他1.交通管制計畫:如果疏散人數眾多之區域或觀光區(因包含遊客)建議增列交通管制計畫。
2.支援計畫:如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或易中斷之部落村里,需要空中支援運輸前往他鄉避難,或須提前疏散避難,對弱勢團體之運輸照護等等,建議增列相關應變支援計畫。
3.預算來源:因疏散避難所需費用龐大,請預先估列經費。
附註:此範例為重點性規範,若依轄內特性之需可增修各項目及附錄。
(各附表及附件範例如附件)
表單下載: http://www.apc.gov.tw/main/docDetail/detail_news.jsp?docid=PA000000003769&cateID=A001934
土石流疏散避難作業程序(撰寫範例)
一、目的 1.為保障居民生命安全及避免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時之混亂。
2.為使居民能啟動自主防災作為,輔以指導作為,以減少災損。
二、轄內土石流危險範圍及保全對象1.本村第O鄰附近OO溪(或明顯地標之附近),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O年O月O日劃定為土石流潛勢溪流,(或並經本村設立界樁及警示牌),內有O戶O人為保全對象。
2.…
*附表:表列轄內土石流溪流名稱、附近地標、影響範圍、優先處理順序等級、保全對象之戶數、人數、聯絡對象、聯絡方式、及前往避難所位置。(附件一)
*附圖:危險區域避難路線圖,內需標出土石流潛勢區域、避難路線、避難所、消防單位、警政單位、醫療衛生單位、直昇機起降場等。(附件二)
三、轄內土石流疏散避難地點及路線本村土石流避難處所經勘查後,以OO國小或OO活動中心為避難地點。
*附表:表列轄內避難所地點、收容人數、地址、管理人、聯絡電話。若災情擴大或複合災害發生時可資轉移之替代避難所。(附件三)
四、疏散避難人力編組與分工本村內有幹事O人、避難所管理人O人、OO消防分隊O人(或、及義消O人)、OO派出所O人及義警O人、睦鄰救援隊O人及其他可於5-7分鐘內動員志工O人,編組成疏散避難小組,由村長(指揮官)領導,並依特性編班。
1.疏散班:由消防、警察、義消、義警、睦鄰救援隊等組成,原則上以挨家挨戶方式通知保全對象(因可告知災情危險度、避難所、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方式等相關訊息,以增加配合度減少恐慌)進行自主避難,於指示撤離後進行強制疏散。
2.引導班:由警察、義消、志工等組成,進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警戒區管制、協助強制疏散等。
3.收容班:由避難所管理人及村里幹事或民政社政人員組成,進行避難所之開設、受理災民、物資收受清點分配、災民管理及照護(包括救護衛生)等。
4.行政班:由村里幹事等組成,進行預警監控、情資蒐集、災情研判分析、發布避難勸告、指示撤離、蒐集避難過程紀錄等。
避難小組各班需預擬任務配置,如班員1-1負責第O鄰OOO家避難勸告,班員2-2負責OO路與OO路口交叉處交通管制、班員3-1負責開啟避難所大門…,以節省討論分工時間。
*附表:疏散避難小組成員之名冊、聯絡方式、任務分工等。
五、疏散避難裝備器材物資整備、檢查及避難演練避難小組各班所需裝備器材如無線電預先設定頻率、路障、交通工具、避難所需糧食、水等物資皆須事前整備完成,並每年防汛期前至少完成一次檢查。疏散避難演練亦須每年舉辦,至少於防汛期前完成一次。
六、避難撤離流程以下流程以時間尚為充裕時為前提擬劃,若時間急迫可直接切入任何一階段如直接指示撤離,並同步進行相關步驟或循環跳接。
1.情資收集接獲鄕公所通知疏散避難,或依據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逕行疏散避難並向鄉公所報備。
2. 避難勸告及自主疏散為預防災情擴大,先行勸導保安對象主動避難,經村長 (指揮官或代行者)同意啟動疏散避難小組,原則上以挨家挨戶方式進行勸導,並提供保全對象潛在危險度、避難所地點、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方式等相關資訊,同時了解需要特別服務之對象(如老幼婦孺、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與方式。並利用村里廣播系統、消防警察民政等所有廣播車、地區廣播電台、電視台、簡訊、網路、電話等通(告)知。
*附件:疏散避難紀錄書(附件五) 避難勸導單(內含危險區域、危險度、避難處所、避難路線、攜帶物品、諮詢電話) (附件六)
3. 避難所開設、收容與管理配合勸導避難所需,即行開設避難所,並進駐管理人員,假若管理人員到達開門時間不明,允許使用破壞手段開門。開設後立即依OO縣危險區域(村里、部落)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內含三級儲存原則、物資種類、取得配發、管理及逾期處理)進行物資清點與管理。民眾陸續被收容後,依OO縣災民收容中心使用管理須知(分作業、總務、照護、治安等方面)進行管理,並介紹周邊設施、活動範圍等,若開設於學校可利用校內保健室、廁所,無衛生保健設備者,設置臨時廁所、救護站等以防止疾病傳染。另為穩定災民情緒,提供災情諮詢、親友聯絡等服務。若災情擴大或複合災害發生,為災民安全或收容容量之需,需移往其他替代之避難所。由於避難所收容人員包括自主避難者及被強制疏散者,為了解所有避難人數,統於避難所處統計人數,以了解疏散避難執行情形。
*附表:避難所收容情形表。(附件七)
4.指示撤離及強制疏散經研判或獲得訊息指出土石流危險度提升,需立即撤離保全對象,於村長 (指揮官或代行者)同意後即行廣播告知,並強制民眾疏散。若同時須劃定警戒區時,經請示縣府同意並公告後,參考警政署92年4月8日函附件之災害警戒區域疏散封鎖相關作業規定,執行管制該區禁止進入及命其離去之強制疏散。
*附件:指示撤離廣播參考稿。(附件八)
5.疏散疏散解除及復原直到需疏散避難之危機解除,通知各避難所之民眾返家,若有民眾家園嚴重受損無法居住即需進行安置,對返家民眾告知整理家園需駐意事項以防二次災害,及相關後續服務諮詢電話與方式。避難所立即進行清潔與復原工作。
七、疏散避難紀錄與回報為確保民眾避難、後續服務規劃與經費核銷,需對疏散避難過程進行紀錄,但礙於災情急迫時不容許詳細紀錄,故所有紀錄需先格式化,填具時至少需要避難者姓名、原居住地、避難地點、避難時間。相關紀錄資料依災害應變體系災情傳遞所需,傳送或回報給彙整單位。
八、其他1.交通管制計畫:如果疏散人數眾多之區域或觀光區(因包含遊客)建議增列交通管制計畫。
2.支援計畫:如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或易中斷之部落村里,需要空中支援運輸前往他鄉避難,或須提前疏散避難,對弱勢團體之運輸照護等等,建議增列相關應變支援計畫。
3.預算來源:因疏散避難所需費用龐大,請預先估列經費。
附註:此範例為重點性規範,若依轄內特性之需可增修各項目及附錄。
(各附表及附件範例如附件)
表單下載: http://www.apc.gov.tw/main/docDetail/detail_news.jsp?docid=PA000000003769&cateID=A001934
2009-11-18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8年8月27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8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220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從優適用)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
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災後重建以人為本)
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
第三條(災區定義及範圍)
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四條(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
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
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相關法規】第一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第五條(重建計劃內容之提出)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
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
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
第六條(經費來源辦理原則)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在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限額內,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
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依前項第二款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
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第二款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
其一部分。
第七條(利息補貼之範圍及方式)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
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
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住戶淹水救助標準)
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第九條(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之設立)
中央政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受災者全民健保保費之支應)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
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一條(受災者農民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保費之支應)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受災者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之支應)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就業服務及臨時工作津貼)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
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
第十四條(臨時性工作人員之投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二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
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十五條(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獎勵)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
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
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災後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及紓困措施與基準之訂定)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第十七條(災區租稅之減免)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災區貸款擔保品之承受補助範圍)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九條(災後產業或企業貸款之展延)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颱風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
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第二十條(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
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
該貸款餘額。
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
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
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第二十一條(安置所需土地變更之取得及限制)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
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環境保育對策、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
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水利設施之改建或修護及洪氾區內土地使用之管制)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
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利法之簡化程序)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得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之便橋、便道,或改
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或疏導河道,得簡化水利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使用之行政程序。
前項簡化程序、審查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限制及排除)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
、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
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
規定補辦程序。
前項交通重建之水土保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涉及重建工程之法規限制及排除)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
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
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若需用土地機關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時,得先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補辦程序。
第二十六條(災後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改善期限免罰之適用)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
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
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
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
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
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臨時醫療所之設置)
為避免災區發生傳染病流行,由行政院衛生署備置疫苗、藥品、器材等防疫及醫療物資,並充裕醫事人力;必要時,得設臨時醫療所。
第二十八條(死亡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
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重建作業之權責依據)
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三十條(施行日及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8年8月27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8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220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從優適用)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
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災後重建以人為本)
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
第三條(災區定義及範圍)
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四條(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
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
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相關法規】第一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第五條(重建計劃內容之提出)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
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
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
第六條(經費來源辦理原則)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在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限額內,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
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依前項第二款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
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第二款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
其一部分。
第七條(利息補貼之範圍及方式)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
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
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住戶淹水救助標準)
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第九條(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之設立)
中央政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受災者全民健保保費之支應)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
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一條(受災者農民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保費之支應)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受災者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之支應)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就業服務及臨時工作津貼)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
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
第十四條(臨時性工作人員之投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二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
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十五條(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獎勵)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
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
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災後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及紓困措施與基準之訂定)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第十七條(災區租稅之減免)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災區貸款擔保品之承受補助範圍)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九條(災後產業或企業貸款之展延)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颱風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
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第二十條(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
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
該貸款餘額。
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
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
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第二十一條(安置所需土地變更之取得及限制)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
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環境保育對策、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
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水利設施之改建或修護及洪氾區內土地使用之管制)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
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利法之簡化程序)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得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之便橋、便道,或改
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或疏導河道,得簡化水利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使用之行政程序。
前項簡化程序、審查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限制及排除)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
、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
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
規定補辦程序。
前項交通重建之水土保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涉及重建工程之法規限制及排除)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
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
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若需用土地機關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時,得先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補辦程序。
第二十六條(災後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改善期限免罰之適用)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
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
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
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
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
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臨時醫療所之設置)
為避免災區發生傳染病流行,由行政院衛生署備置疫苗、藥品、器材等防疫及醫療物資,並充裕醫事人力;必要時,得設臨時醫療所。
第二十八條(死亡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
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重建作業之權責依據)
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三十條(施行日及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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